在 2009/11/30 1:45 pm 發表
來源出處:
https://www.ihergo.com/category/no106/topic/no506175/page2
23 | |
|
>7.面交當天無故未取貨者,主購有權將物品轉讓給別人,不得異議亦不得要求退款, 且嚴格執行刪單+黑+負評(人必自重而後人重之) 就整文看下,個人認為Kettyc應該是善良開團主購,非意圖侵佔他人財物,只要你第7.再修好一下,就可以避免往後與合購人的糾紛。
7.面交當天無故未取貨者,主購有權將物品轉讓給別人,合購人不得異議,且拋棄先訴抗辯權,退款金額以扣除轉讓他人之折價與轉讓成本為準,並再與主購協調以何種方式領回退款, 且嚴格執行刪單+黑+負評(人必自重而後人重之)
不能不退款給合購人,這是當主購的必須要認知,因為這會涉及侵占詐欺的邢事責任, 再怎麼不爽,你只能在後續退款程序中為難對方,但就是不能不退款。
且lime1211所言:「(1)我們是交易關係,你是賣方我是買方,因為有匯款事實,故買賣雙方關係成立」,這是非常嚴重的錯誤認知。
Kettyc與lime1211及其他團員都是同一契約共同合購人,Kettyc只是該合購代表人,非賣方。
基本上雙方都有錯,但是個人以為lime1211大大,你錯的比較離譜,你的要求有很多是非常的不合理,若不是你錯在先,Kettyc主購的不完全規則就不可能引起你所謂的法律行動,依情依理,恐怕lime1211大大很難站得住腳。
法官將會如何斟酌「法理情」或「情理法」的判決,請二位都得再三思才行動。 |
30 | |
(修改 : 2009/11/21 11:07 am) |
先給Kettyc主購愛的抱抱,勇於認錯是勇敢的表現,這個板不但是個好案例,也節省不少不必要的勞民傷財的興訟。相較於相對合購人盛氣凌人的處事態度,個人亦是相當不認同,有錯在先的人,再仗法有腰可撑者,連法官也會看不下去,合購本就是相互體諒的,若處處依法行事,則事事都不用玩了,法律是『問題』最後的裁決工具,非群體互動的主要準則。
就花點時間將大家易犯的流程簡略分析一下。
對法律的無知是最大的問題,因為無知,所以膽就大,膽一大就各持己見,各持己見後就怒目相向的指責對方,結果就成偏離主要問題的一糰亂。 各位合購同學,大家是來買巧買奇買省的,合作互助才是本意,不是來吵架告人的。
憲法>刑法>民法>智產法&消保法>ihergo合購規範>家族規定>主購規則
法有大小,只要小違反大的使用就是無效,這樣說大家有懂了嗎?!
如下是ihergo規範部分內容,請大家自行去看https://www.ihergo.com/help/eventHowto
合購的一些專有名詞是代表什麼意思呢? 在ihergo您可能會看到很多新鮮的合購名詞,這裡為大家解說一下:
1.在ihergo規範裡,所謂的「轉讓」是由團員指定的,非大家常在「主購規則」看到的定義,基本上二者恰恰相反了,所以有很多主購都錯用了「轉讓」的意思。
主購有沒有權「轉讓」團員的東西,這要看該主購是採「事先付款」或「面交付款」而定。
若採「事先付款」則主購無權在未經團員同意後轉讓東西,就民法「物權」而言,東西的所有權是該團員的,不是主購的,所以主購無權處分。
所以主購不能以其自定規則約束團員的退款或取貨請求,但團員因違反「合購契約」未能準時領取東西而產生的後續物品的保存保管及電話通告等延生費用,主購有權請求給付,不用嘔的半死。
但主購若沒收或其他處置他人的東西,將會觸及刑法的「侵占詐欺」及民事賠償等問題,所以不能不小心注意。
若採「面交付款」則團員於約定面交時日未能準時領取後,該東西就屬主購所有,因為「合購契約」失效了,主購因先行支付貨款,所以「物權」就是主購所有,要如何處分就是主購的事,團員無權干涉。
2.「合購契約」的發起人就是主購,但「合購契約」並不是「買賣契約」,真正的「買賣契約」是由主購代表「合購契約」內所有團員與廠商下單的「訂單」,此「訂單」即為簡易的「買賣契約」。
所以主購不是廠商或店家,因為主購沒有商品生產、製造、供應的能力,所以合購團員不能誤解錯置主購的身分。
3.如下就是說明,為何「家族公告」是不足以代表團員對主購所發出的訊息是可以達充分告知的理由,因為「ihergo範規」不僅大於「家族公告」,且網內收訊息已是ihergo所有成員的共同使用慣例,所以主購若喜歡「家族公告」,可以,但網內發信還不是能省掉。
當主購有什麼要特別注意的嗎? 3. 請團員要每天來ihergo收信,並建立好自己的合購原則
其實各位合購同學應該要先花點時間去看完「ihergo規範」才對,這樣就知道自己會犯什麼錯,雞同鴨講與無理取鬧的發文一看就清楚了,大家來這裡是分享吃喝玩樂的,不要找人吵架的。
PS想轉貼者請自便。 |
在 2009/11/30 1:53 pm 發表
常在ihergo愛合購上看到主購與團員的紛爭.
看到有些主購的合購條文,寫的很不合”法”在發生紛爭時,又常據以為理,便想如有人能出面解說一下該有多好.
謝謝Maydge 大大幫我們上了寶貴的一課!
我應該是所有主購裏合購條文最簡短的(寫的再多,每位團友都會去看嗎?所以選擇把最重要的寫出來),因為覺得除非寫的夠嚴謹,不然還是會被挑出毛病,既然如此就不想寫太多,反正我不是個機車的人,自認還滿好商量的,如遇到太誇張的事時,一切就回歸於”民法”來處理.
大家都這麼大了,該為自己的言行負責,在學校都有上過公民與道德,民法這些課程,便覺得不需要再多說什麼,就自己看著辦囉!
全國法規資料庫-民法
http://law.moj.gov.tw/Scripts/Query4B.asp?FullDoc=所有條文&Lcode=B0000001
apple600505(416)
在 2009/11/30 2:31 pm 發表
Ann~
我支持妳的想法...我的合購文也應該簡短明確就好,會遵守的團友就一定會照規則走...那怕什麼都沒寫,大家口中的小白即便是規定的再多....寫的再詳細...我想都是多餘的.那天又遇上了....不是得回歸民法,為了這些小事得上法院....我想是擾民又傷財...值得嗎?
在 2009/11/30 3:06 pm 發表
回應 apple600505:
Ann~ 我支持妳的想法...我的合購文也應該簡短明確就好,會遵守的團友就一定會照規則走...那怕什麼都沒寫,大家口中的小白即便是規定的再多....寫的再詳細...我想都是多餘的.那天又遇上了....不是得回歸民法,為了這些小事得上法院....我想是擾民又傷財...值得嗎?
apple
嗯,我是覺得寫的再多,不會看的人還是不會去看,還不如簡單明了就好,這樣大家都方便.
其實是我懶啦!懶得寫的洋洋灑灑一大篇,看了眼花瞭亂,忘了什麼是重點,不想讓人很害怕這個主購好像很..,但也不是可以隨便亂來.
我都馬只寫取貨日期,摳摳該怎麼給,給了摳摳才可以來取貨,大部份我會先付款給廠商,再請團員付款給我,遇貨到付款的廠商也不會摳摳收太快(是上來找人合購,常常是團員比我還緊張,以為漏信她沒看到,打手機給我),因為我相信跟我團的團友,如遇比較白一點的,就想法子解決它,也算是練練EQ,訓練自己的處理能力,久了真的有差喔!
會期許自己隨著年齡的增長,也能長些待人處事的智慧,不要看事情太過於主觀,這世界無奇不有,只是自己沒遇過,不代表不可能,凡事站在對方立場想一想再行動,就可以減少很多紛爭,這樣生活起來才快樂.
alelele(91)
在 2009/11/30 5:22 pm 發表
我覺得為了因應相關法令而將合購文寫得落落長是沒必要,也是徒勞。
不過我還是樂見主購依自身個性、能接受的條件,寫較詳盡的合購文,
畢竟不是所有人都相識,一定程度的明白規定還是有助於減少紛爭。
在 2009/11/30 6:03 pm 發表
回應 alelele:
我覺得為了因應相關法令而將合購文寫得落落長是沒必要,也是徒勞。不過我還是樂見主購依自身個性、能接受的條件,寫較詳盡的合購文,畢竟不是所有人都相識,一定程度的明白規定還是有助於減少紛爭。
健健
會發這個討論是看到有的主購在合購文中寫著,
取貨日不到者,東西沒收,不退款,或主購有權轉讓等等...,個人覺得與法不合,又容易發生紛爭.
如在合購文中寫著需要簡訊通知者,收取x元,或在合購文中寫著代冰費一天x元,或連絡以ihergo愛合購站內信為主,主購不會打手機通知等等,這些是主購可以為之的.
是想讓大家知道,什麼可以做,什麼不能做.
在 2009/12/4 4:23 pm 發表
何謂個人資料呢?
個人係指”自然人”,自然人的定義,請詳”民法”
http://law.moj.gov.tw/Scripts/Query4B.asp?FullDoc=所有條文&Lcode=B0000001
全國法規資料庫-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民國 84 年 08 月 11 日公布 )http://law.moj.gov.tw/Scripts/Query4B.asp?FullDoc=所有條文&Lcode=I0050021
本法用詞定義如左: 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健康、病歷、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二、個人資料檔案:指基於特定目的儲存於電磁紀錄物或其他類似媒體之個人資料之集合。 三、電腦處理:指使用電腦或自動化機器為資料之輸入、儲存、編輯、更正、檢索、刪除、輸出、傳遞或其他處理。 四、蒐集:指為建立個人資料檔案而取得個人資料。 五、利用:指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將其保有之個人資料檔案為內部使用或提供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 六、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 七、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左列事業、團體或個人: (一) 徵信業及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之團體或個人。 (二) 醫院、學校、電信業、金融業、證券業、保險業及大眾傳播業。 (三) 其他經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團體或個人。 八、當事人:指個人資料之本人。 九、特定目的:指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 |
第 三 章 非公務機關之資料處理 | |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非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 一、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而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之虞者。 三、已公開之資料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 四、為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 五、依本法第三條第七款第二目有關之法規及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為增進公共利益者。 二、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者。 三、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而有必要者。 四、當事人書面同意者。 |
回覆作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