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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勿販賣、供應或運送禁藥
藥事法
第二十二條 (禁藥之定義)
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二 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少量自用藥品(非他用)進口者,不在此限。
立法院於92年3月30日三讀通過衛生署所提「藥事法」部分條文修正案,並經總統於當年4月21日公布,大幅加重輸入或販賣偽、禁藥刑責,重點為:
製造或輸入偽、禁藥者:
(1) 刑期從原7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從新台幣15萬元以下大幅增為1000萬元以下。 (2) 致人於死者,刑期從原7年以上有期徒刑增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 (3) 致人重傷者從原3至10年增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4) 常業犯將處以5至12年有期徒刑,並得併科新台幣250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偽禁藥卻仍販賣、供應、調劑、牙保、運送、寄藏、轉讓或意圖販賣等而陳列者: (1) 刑期從原5年以下有期徒刑增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從原新台幣10萬元以下大幅增為500萬元以下。 2) 致人重傷者,刑期從原1至7年增為3至12年有期徒刑。 (3) 常業犯則處2至10年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500萬元以下罰金。 (4) 所查獲之偽、禁藥品應就地封存,以避免偽、禁藥有機會流入市面。 為加強查緝偽藥,衛生署已於去(92)年10月成立「不法藥物專案會報」,檢討修正現行查緝流程,建立偽藥查處通報網路,並已將公、協會提供偽藥與真品之辦識圖檔上網,以供查詢(http://www.doh.gov.tw/NewVersion/medicine.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