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予志光教育科技集團道歉啟示】
本人吳○玲,在此以極為懊悔的心情向志光集團表達最深刻的歉意。從沒想過ㄧ向守法的自己會在無知的行為下,必須挺著肚子進到警局作筆錄,在瞭解自身觸犯著作權後,不僅對著作權人造成損失,亦使家人為我擔心受怕,更想到要讓腹中的寶寶跟媽媽ㄧ起進法院,非常難過。
大約是93年度開始到補習班去上課,一開始是補習有關教甄的內容,漸漸轉向準備高考內容,補習費更是存了很久才存齊,但是考試一直不是相當順利,從學校94年畢業後在新竹大約工作兩年的時間,期間也繼續準備高考教育行政的科目,爾後便因結婚因素離開了職場,也離開了補習班,96-99遷居到台南後這幾年並無工作都是在家照顧孩子,家庭中因為只有先生一個在工作,養孩子又要照顧長上,經濟壓力一直相當沉重。而今年7月份即將臨盆有第二個寶寶。
本人遂於99年在奇摩拍賣之前94年之前ㄧ些上課的志光高普考及教甄書籍,將其中行政法書籍售出(正版課本),價金500元,在販售的同時,將不需要的錄音檔教材附送對方,販賣的各書籍中僅該科有錄音檔,所以想說舊課本不在那錄音檔也無法使用,既然用不到那就給需要的買家,94年時本人並無錄音設備,家中也無所謂的燒錄設備器材,所以其錄音檔是跟當時94年其他上課同學要來的(當時聽不懂所以才跟別人要),而這次交易完成後即沒有再販售出其他書籍,而交易資料也因交易時間已久已經遺失,直到100年6月接到保智大隊到案說明通知,才知自己在無知情況下侵害志光教育科技集團之著作權,觸犯著作權相關規定,因不諳著作權法規定,誤以為隨書附送行為而非販賣行為乃是被允許,故將有聲檔非法光碟隨書附上,然此行為已嚴重侵害到志光教育科技集團-超級數位科技出版有限公司之著作權利。
然本人並非據此圖利,書籍時間已久,並非當期新資料,原意為出售給需要用書的人,想說書籍丟掉可惜以為流通,即便此不法所得並非本人原意,但出售非經公司授權錄音光碟之行為,已顯然觸犯著作權法,在欠缺深思熟慮及不熟悉著作權法的情形下,造成對志光教育科技集團商業損失以及對志光教育科技集團的法務人員造成諸多不便,本人對此深感抱歉。
經與志光林先生電話中表達歉意,對於侵害貴公司著作權所造成的損失,我也會負起責任,深刻記取教訓,對於周遭朋友,我也會以自身例子糾正及宣導不正確的著作權觀念,時時刻刻督促及提醒自己曾侵犯貴公司著作權之犯罪行為,以茲警惕。最後祈求志光教育科技集團能賜予本人改過自新的機會。
第 91 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第 91-1 條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
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第 92 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
、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民國100年7月3日